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契约文书中的宗族参与——以江西地区为中心
江西是深受宗族势力影响的典型区域,很多学者在不同程度上引用契约文书和族谱为核心材料,从经济史、宗法制、法制史和历史人类学的角度进行了较为深入的研究①。但是,作为传统中国的重要组织形式,在土地等财产的流转过程中,宗族力量是如何参与其中,进而影响社会生活,宗族力量在契约文书中又有哪些表现形式,学术界对这些问题还缺少集中的论述。本文拟用江西省博物馆藏契约文书为主要资料,以土地等财产的流转为例,通过社会学中“参与”这一视角来解读宗族对传统社会的影响。 一、社会学中的宗族“参与” “宗族是由父系血缘关系的各个家庭,在祖先崇拜及宗法观念的规范下组成的社会群体”[1]。宗族作为社会成员的群体组织方式,是中国农村社会生活的重要内容,构成了中国乡村社会的根基历史。在政治学术语中,“参与”意味着“介入到、投入到、卷入到……状态之中”,指主体对某种活动的能动作用的反映过程[2]。 将“政治参与”的概念借用到宗族研究中,我们可以发现,中国传统社会的个人生活在家庭所组成的宗族之中,无论是卑幼、家长、房长乃至族长,都生活在宗族这张大的网络中。在宗族成员人生的每个阶段,都离不开宗族的身影,诸如其诞生、婚庆、死丧等人生礼仪,固然是人生的重要节点,却也是宗族大事,是宗族的重要生活程序。在他们的祭祀关系、互济关系、生产关系、交易关系中,都有宗族参与的身影。因此,在这一系列的活动中,宗族对个人而言,如影相随,深刻地影响和规范着每个人的生活。 宗族参与是指宗族势力参与和影响个人社会生活的过程,它主要是指各宗族势力强势介入个人生活,形成宗族与个人的相互渗透、互为表里的一种基础社会生活格局。在宗族对个人生活产生影响的各类形式中,较为主要和直接的表现就是在个人签订各种契约文书的过程中,不可避免地出现宗族参与。 二、宗族参与的表现形式 在中国古代社会,财产所有权表现为家庭和宗族的集体占有,反映在土地交易中就是拥有所有权的主体是宗族而非个人,因此个人在处理其财产、签订契约文书时,往往需要得到宗族的认可或批准。具体而言,宗族参与契约文书的方式包括作为交易行为的主导者、宗族财产的支配者、交易行为的见证者参与其中。 (一)交易行为的主导者 在个人或宗族财产的处理过程中,宗族往往扮演交易行为的主导者角色,其通常情况是作为交易的说合中人参与到交易行为的具体行动中,或是作为亲邻优先权的使用者,利用“亲邻”的身份,在交易过程中有所行动。 1. 说合中人 中人,亦称凭中、中证人,是在买卖关系中充当中介人和证明人的总称。契约文书常常出现“当日凭中三面议价”的字眼,“三面”即卖主、买主和中人。中人的主要作用,一是“说合”,即介绍买卖双方认识,并在此过程中撮合双方的交易,一是为双方提供责任担保,调解可能出现的纠纷,故中人又有“凭中”“中证人”的名称。在宗族参与交易活动的过程中,宗族的族长、房长等领袖人物充当说合中人的情况并不少见。在前引清咸丰七年十月《清江县萧恒照偕弟卖早田契》中,其凭中就有体修公、会春公、□之公、承□公、和春公、晓春公、永兴公、涌泉兄、文承兄、喜和叔、梅芳叔、亮和叔、协和兄、恩照兄、同照兄等15人之多。其中较为典型的还有民国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南昌万尚和、万尚荣杜卖屋基地契》,万尚和、万尚荣兄弟将房屋基地卖给万尚智之后,还“知会弟妇吴氏”,并且请来“族房洪发、戚友、樊欣林姻兄、罗运生妹丈、姜美廷表弟”等亲属当“凭中”。在这些亲属、族房、族长和长辈充当的说合中人的背后,仍然是宗族势力的强势参与。有论者指出,“目前看到的传统民事契约中,常见‘中人’为保、甲、村正副,或宗族期亲尊长,或族邻、地方士绅等等……在相当多的民事活动中,中人的‘面子’有很大的效力,所谓‘中人’的面子越大,交易成功的可能性也越大”[3]。 2. 亲邻优先权的使用者 宗族成员充当交易的参与者固然能促使宗族财产外流的可能性减少,但是,在交易之前,宗族势力也可以通过利用“亲邻优先权”的方式参与到交易中。据学者考证,最开始的时候是买卖双方进行房地交易、订立契约必须约会卖方田邻,作为证明该地所有权易手的公开形式,以后又逐渐产生了买卖前先须问房亲的制度,并被法律所认可,成为契约交易中的一个重要制度[4]。地产典卖遵循亲邻优先权,是指在典、卖田宅时,亲族人对欲卖产业有优先购买权,以尽量不使祖产、族产脱离本族,以保证“产不出户”“倒户不倒族”。在契约文书中,也有不少关于“亲邻优先”的实例,如前引清咸丰七年十月《清江县萧恒照偕弟卖早田契》中就明确载明“其田未卖之先,侭问亲房、支人等,无人承买,只得浼中说合出卖于仁和叔名下为业”。在宗族之外的交易行为,更加注重亲邻的优先权,如清道光四年十二月《贵溪陈荣春杜卖田契》中,陈荣春将父手遗下分关内早田卖给张茂传户丁张道隆,也特意注明“未卖之先,请问亲房人等,有钱不愿成交,方行此卖”。其他诸如“其田未卖之先,侭问本亲支本房,无人承受”“先侭过亲房族内戚友人等,无人承受”等,在江西地区的契约文书中并不少见。以民国三十三年九月《清江县陈仁安兄弟卖早田契》为例进行分析,兹录文如下: 立永卖早田文契字人陈仁安、义安、礼安,今因父亲安葬无洋应用,兼之(粮差)紧逼,无处谋办,只得祖母、仁安、义安、礼安四人商议,将父手遗下早田一号,计田三工,坐落长畬早,东至中房全吉田为界,南至全吉田为界,西至水圳为界,北至水圳为界。以上四(至)分明。今将至内之田,未卖之先,尽问春华、济华,无人承买,只得再三说合出卖陈炳生、立生名下为业,当日三面言定时值价洋三千元正。其边当日交清,不少分文,其田即日退下交与买者管业,所卖俱系二比情愿,卖者一力承担,永远一纸收存为据。 凭中人:保安、春华、济华、三根。 民国甲申年九月初八日立永卖早田字人陈仁安、义安、礼安(花押)② 在这次交易中,陈仁安兄弟欲行将父手遗下之田产出卖,其优先考虑的仍然是亲邻,并且还在契约中明确地指出了亲邻的姓名:“未卖之先,尽问春华、济华,无人承买。”春华、济华二人的身份不详,但是从他们在契约中充当中人的情况来看,应该与卖主陈仁安兄弟有密切关系。陈仁安兄弟的交易行为可谓充分考虑到了亲邻的感受。从这一份契约中可以看到,尽管明清时期关于土地交易的法律中,早已取消了先问亲邻的规定,“但先问亲邻作为民间习俗,仍有着强劲的势头,在土地交易中屡见不鲜”[5]。因此,陈仁安兄弟在契约文书中以写明亲邻的姓名的方式来表明自己已经遵从先问亲邻的习俗,履行了相应的程序,这恐怕也是“先问亲邻”作为强势的宗族参与方式的直接体现。毕竟在民国时期,江西地区仍存在亲邻优先的强大习俗,“如亲房人等无力承买,方可卖与他人;若亲房人有承买者,即其价额虽较廉于他人,业主不能以有出高价者为理由对抗之,必卖与亲房人,方无异议,俗谓之‘产不出户’”[6]580。 (二)宗族财产的支配者 以墓田(祭田)为代表的众存产业是宗族得以维系的重要物质基础。而众存产业作为宗族共有产业的具体表现形式,在对这些产业的处理中,宗族的参与表现得更为直接和具体。 1. 族长对众存产业的处分 在江西,“通省大半,皆有祠堂之户,每祠亦皆有族长、房长,专司一族之事”[7]。其中,族长、房长的一项重要职能就是对众存产业的管理。“众存产业是众存公有与房派份额互为前提的业态形式,系宗族内部以房派为主体的血缘性和水平性结合,属于前组织化的产业形态,主要依靠契约关系予以维系”[8]。众存产业是宗族进行公共活动的物质基础,如江西万载巢氏宗族拥有巢氏大祠祭祖会、大祠清明祭墓会、大祠纱灯会、育秀堂会等,其会产的来源主要是族人结会捐置,而享受祠会利益仅仅是入会者,这些祠会公产具有独立的功能,此会特别规定“以为日后会内子孙花红程仪之资,会外者不得藉口大祠众会,妄生觊觎”③。因此,很多宗族对此严格控制,不许出卖,否则会受到重罚。乾隆年间,江西南昌魏氏宗族制定《宗式》规定:“如有将醮产自肥者,一经发觉,俱赴祠重责三十,追价”④。反映在契约文书中,就是经常出现“其田土并非公堂、膳学、醮祭、长孙之田”之类的表述。如清光绪二年《赣州黄逢焜杜卖田塘土三联契》就写明“其田塘土并非公堂、膳学、醮祭、长孙之田,一卖千休,永斩葛藤”;民国三十八年二月《赣州王钟慧绝卖房屋及基地土坪契》也特意在契约中说明,“此业未卖之先,并未重行典押与人,亦非公堂、醮祭、膳学、养老之产,委系己手全权所有”。 当然,在现实生活中,由于某种需要而转卖众存产业的案例并不少见。在此过程中,宗族的族长、房长和首事便是这些产业的直接支配者。民国九年五月《丰城杨致和堂卖早田二联契》则体现了族长主导下族人共同参与的众存产业处理情况,其契约写到:“立卖早田契字人四坊五十六都一图六/四/九甲上点杨致和堂,今因公费急需,无从出办,只得合族人等商议,情愿将本祠所遗早田两号,共计三工出卖,以济眉急。”此处写明是“合族人等商议”,在后面的署名部分,除了本族中的77人之外,还特意写明“知委族/房长模四、缀八、蕃生、奇二。族命喜荣代笔、景芳誊稿”。由此可见,在宗族共有产业的处理上,族长、房长仍具有相当大的话语权。再如民国三十五年十一月南昌徐杰灵堂“有自置下早晚民田五号计种八亩有零,为因管业不便”,将其杜卖给邓克报为业,便是在徐氏族长而铁、保长远栋、房长而常、管事家宽等23人公同花押的情况下完成的交易。(民国三十五年十一月《南昌徐杰灵堂杜卖田契》)同样,在民国甲子十三年二月遂川县郭明道堂杜卖粮田,郭明道堂的代表人仅仅是“郭明道堂首事凤翔、经义、溢谟、富经”4人(民国十三年二月《遂川县郭明道堂杜卖粮田二联契》)。可见,众存产业的支配权掌握在以族长、房长和首事为代表的小部分人手里,这与民国时期社会调查的结论相符:“靖安县民间习惯,凡数人共有之堂产,如有出卖或典当情事,其所订契约仅署某某堂名,其共有人并不分别署名签押,买典各主以旧例相沿,亦不苛求[6]589-590。”事实上,在宗族众存产业的处理中,族长、房长等人比一般人拥有更多的话语权,他们是众存产业的实际支配者。 2. 分家析产中的宗族参与 族长、房长等是宗族的领袖人物,主导着宗族的重大事项,江西省博物馆藏民国三十七年纂修的《(宜春)双井堂黄氏宗谱》卷首《家规条范》中就明确指出:“一、族长、房长,家政所关……凡族众等无论班次大小,惟一以族长房长之命是听,庶事一而有成。”在家规中,族长、房长处于领导地位,整个宗族“惟一以族长房长之命是听”。在实际生活中,诸如分家析产之类的大事,一般也是采取家中长辈主持、宗族耆老见证、参与的模式,仍然是为了借助宗族的力量,发挥族长等人的强势作用,维护宗族的团结。 在家庭财产处理——尤其是分家过程中,家长拥有财产的支配权,同时,宗族的族长、房长等人也会在其中行使监督权。清宣统元年十一月南昌胡世生、胡世发等兄弟5人的分关契中,首先写明“情因家口浩繁,谨遵母命,兄弟分居各爨,除存赡养田外,所有田园屋宇作为福、禄、寿、财、喜五字号品搭均分,抽阄为定,以后永无异议,立此分关存照”。这些家产分作5份,平均搭配,分关的见证人包括“本族绅耆胡永贵、永昌、永夙、益臣、冕南、品金、雨楼。公亲罗世湖、会隆”等人。(清宣统元年十一月廿四日《南昌胡世生、胡世发等分关契》)这一分配过程因为有本族绅耆和亲戚的参与,显得公平、透明。同样还有民国十六年冬月《南昌袁李氏分关书》:“今缘余春秋已高,家务难以掌管,为此邀同亲族人等,将此共食期内所置产业二股平均搭分。”其分家析产的过程,也是在“见分亲李良亨母舅、见分族长文章等、房长宪坤”等人的监督、参与下完成的。 有学者研究指出:“在分家析产的内在逻辑中,差序格局的家族伦理与家族共财观念不可分割地纠合在一起,其关键在于家产的主体是模糊的‘家’而非个人,即使父家长也不能任意独立地处分家产;相对于家长,子辈们更不具独立的民事行为资格[9]。”在这种情况下,家产的分析,必须借助族权和舅权等外部力量来完成。如前引《南昌袁李氏分关书》,袁李氏对家产的分析、处置的参与者就有“见分亲”和“见分族长、房长”的区别,他们分别代表舅权和族权,是担任分家具体事务的负责人、监督人,在宗族事务的仲裁中也有很大的权力,可以处置与亲族间分家析产和评断疑难棘手相关事务,故在民间传统的家庭和宗族关系中,二者都占有重要地位。 (三)交易行为的见证者 在乡村社会的财产交易过程中,宗族还通过交易行为见证者的方式参与其中,具体表现在作为在场人、见证人和被“知会”的对象行使知情权、监督权,他们仍然能够通过在场人和见证人的身份,对交易发挥影响。 作为尊长,以见卖人、在场人的身份进行见证是其参与交易过程的一种方式。他们对家产的处理或许没有实际上的控制权,但是,作为该宗族理论上的最高领导者,他们仍然保持着家长的地位。如前引清咸丰七年十月《清江县萧恒照偕弟卖早田契》就曾在契约上批注“见卖祖母袁氏、继母龚氏”。可见,其祖母、继母作为尊长,得到了相应的尊重。再如民国四年《遂川熊远铭熊远钧卖木梓山场契》中,在场人中有祖元褔、伯奕贵、奕琪、弟远铺、母黎氏、高氏、叔母冯氏等7人的画押。而在民国三十六年十月《宁都县黄豫泉卖皮骨粮田契》中,黄豫泉将祖遗分授粮田二处出卖,其在场人一项中就包括“家长黄宝、黄明、黄谷、黄豫财”等数人的签字画押。此处“家长”的含义与“族长”“房长”类似,其作为宗族首领见证了交易的过程,并行使了监督权。 宗族中的尊长和利益相关者也往往成为被“知会”的对象,享有对交易行为的知情权和监督权。在前引清道光四年十二月《贵溪陈荣春杜卖田契》中,陈荣春欲“将父手遗下分关内早田二号,计苗粮一亩三分正”出卖,就先“知委父陈嘉永”;同样,民国十二年八月《丰城杨瑞霖卖田二联契》中,杨瑞霖也是“禀告母亲认可”才将“受分祖业”出售,契约上仍注明“知委母亲邹氏”,并有母亲邹氏签字画押。至于其他与所售产业利益相关的亲属,也是“知会”的对象。如清光绪二十五年四月《江西某县绍仪杜卖土库房屋并地基空地契》中,绍仪“将祖所制遗下己名下,又己所制己名下坐落振邦堂房屋一重”出卖,就曾“知会兄清泉”;民国二十年九月,《南昌万尚和杜卖田契》也有“知会上荣、见立弟妇吴氏”的字样。可见,作为兄弟等族中的利益相关者,他们都有相应的知情权。 三、宗族参与契约的意义 在中国古代社会中,宗族组织广泛存在,因而宗族关系是最主要的基础社会关系,也使得宗族占据着极为重要的历史地位。宗族的兴盛发达、持续存在与广泛影响,是中国历史最为显著的特征之一。总体而言,明清以来,随着商品经济的持续发展,宗法关系不断受到冲击而开始松动解体。宗族和宗法的影响力似乎在缩小、个人的自主权不断扩大的趋势。有学者认为,在清初的土地交易中,宗法关系已经开始出现了松弛[10]。但是,通过对前引清代、民国时期宗族势力参与土地交易契约的分析,可见宗族势力实际上依然一如既往地在不同程度上影响着土地的流转过程,进而控制着人们的生活。 进入民国以后,在新的历史背景下,宗族自身有传承也有变革。前引民国《(宜春)双井堂黄氏宗谱》所拟的《家规条范》仍然在强调“凡族众等无论班次大小,惟一以族长房长之命是听,庶事一而有成”。另一方面,宗族在也谋求变革之道,以期适应社会的发展。如民国《袁州黄氏族董联合会简章》,就包括了名称、会址、宗旨、组织、族董的产生方式、任期、任务、宗祠公约等内容: 黄氏族董联合会简章 第一条,名称:定名为黄氏族董联合会。 第二条,会址:设于袁州王子巷万丰荣内。 第三条,宗旨:从敬宗收族,提倡道德,除莠安民,和睦乡里,共谋一族应兴应革事宜为宗旨。 第四条,组织:本会董事人数以十三人至十五人为限,董事由各房各支推举之。推定后应互推二人为正副主任。(甲)有左列资格之一者,得被举为族董,(一)公正廉明者,(二)众望素孚者,(三)学识兼优勇于任事者,(四)品行端方无不良嗜好者(非是不得滥举)。 第五条,任期:以一年为限,连举得连任,但不得过三次。 第六条,任务:(甲)对政府颁布之命令,有宣扬之义务;(乙)宣传孝弟[悌]中信礼义廉耻八德,以维系人心;(丙)族间如有违犯风化等情事,重者送县究办,轻者由族董会秉公处理,但不得违法施用酷刑…… 从这一章程的内容来看,袁州黄氏族董联合会在名称、宗旨、会址、组织形式、选举制度、任期制度、纪律制度等方面,已经初步具备了现代社团的色彩。 总之,宗族势力参与并深刻地影响着个人及其社会生活。在契约文书中,宗族的影响有着尤其鲜明的体现,宗族势力在契约文书的签订过程中发挥着或显或隐的作用。因此,在解读契约文书中所具含的历史信息时,不得不考虑宗族参与问题,如此方能更好地把握宗族与个人的相互渗透、互为表里的社会生活格局,进而把握中国基层社会历史演变的特点。 注 释: ①参见:许华安《试析清代江西宗族的结构与功能特点》(《中国社会经济史研究》1993年第1期)、《清代江西宗族族产初探》(《中国社会经济史研究》1994年第1期),邵鸿《明清江西农村社区中的会》(《南昌大学学报》1996年增刊),梁洪生《辛亥前后江西谱论与社会变迁》(《中国社会历史评论》第2卷,天津古籍出版社,2000年),谢宏维(《棚民、土著与国家》(《中国史研究》2004年第2期),李江、曹国庆《明清时期中国乡村社会中宗族义田的发展》(《农业考古》2004年第3期),施由民《明清时期宗族与农村社会控制》(《农业考古》2006年第4期)、《试析清代江西宗族的自治机制》(《江西社会科学》2008年第12期)及《明清时期宗族、乡绅与基层社会》(《农业考古》2008年第4期)。 ②本文所引用契约文书,除另有说明的外,均为江西省博物馆馆藏。 ③巢广源《万载北门巢氏族谱》,民国二十二年(公元1933年)凤来堂木活字本,江西省图书馆藏。 ④魏学江、魏多隆《南昌豫章黄城魏氏宗谱》,清乾隆四十五年刻本。
文章来源:《江西建材》 网址: http://www.jxjcbjb.cn/qikandaodu/2020/1120/641.html